眾所矚目的公司法修訂,經濟部決定採取局部、分階段方式,暫時擱置爭議性高的股東名簿揭露議題。豈料,法務部為因應國際防制洗錢法評鑑,建議修法要求公司揭露股東名簿,以強化法人實質受益人透明度。雙方立場迥異,究竟孰是孰非?值得探討。
判斷企業良窳須仰賴重要資訊,包括股東名簿、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等,因此公司法理應納入規範。可惜我國公司法規定多、但執行少。例如公司法規定一定規模以上公司,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。然而主管機關抽查比例且處罰金額均低,徒使規定成為具文,允宜改進。至於股東名簿,現行法並未要求公開揭露,是否應改弦易轍?宜參酌外國立法和我國國情。
英國企業法制發展最早,近代公司法統合數種組織型態,揭櫫「充分揭露資訊」即可「享受高度自治」的理念,股東名簿乃為公司應申報事項,新加坡、香港等從之。無可否認,此舉確能提升企業的國際競爭力,只是涉及管制理念和隱私價值,是否適當全盤移植,不無疑問。
美國制訂公司法較晚,更重視法人性,因此視股東名簿為組織財產,不強制公開揭露,日本和韓國亦採之。儘管如此,法律賦予股東資訊─包括股東名簿─查閱權,只要股東(甚至債權人)提出正當理由,公司不得拒絕查閱。有爭議時得訴諸司法,實踐上除非請求出於惡意動機(如供競爭對手或廣告之用),法院多肯認之。儘管就透明程度言,查閱權似不及公開揭露,但配合其他救濟規定,足以確保公司治理順暢。
我國公司法採美式立法,但是條文有不同解釋空間,加上法院從嚴解釋,以及行政罰鍰過輕,致使有些公司肆無忌憚。雪上加霜的結果,股東查閱權成為無牙老虎,實務上紛爭不斷,亟待改進。
防制洗錢和公開名簿有何關連?首先依2016年AML洗錢風險評等,我國整體排名屬中上。從股東名簿透明度來比較,同屬英系的新加坡優於我國,但香港則劣於我國。再看未公開揭露國,韓國排名雖優於美國,但股東名簿透明度卻不及美國;例如依韓國判決,意圖惡意併購的股東無權取得名簿,但美國法院則傾向允許。由此可見,風險評等須考量諸多因素,名簿公開與否並非關鍵因素,不宜過度解讀。
儘管如此,政府仍應重視防制洗錢的立法和執法工作。誠如國際評鑑報告所指出:巴拿馬文件事件顯示,有些國家法制尚未納入最終或實質受益人概念。我國金融監理相當嚴格,也引進最終受益人概念,已略具成效。但此概念並未融入我國一般法制,影響所及,人頭戶和幕後董事爭議層出不窮,因此政府宜藉此機會,全面引進以實現洗錢防制真諦。
回歸股東名簿的爭議,現階段公司法修訂宜先強化股東(和債權人)的資訊查閱權,並促使行政和司法機關通力合作,以求貫徹。
此外公司提供資訊-包括股東名簿─不但應確保正確無誤,而且應納入受益人概念。
至於全面地規定公開揭露,由於股東名簿涉及隱私保障,允宜審慎。如仍決定現階段實施,宜先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開始,它們家數少(約400家)且設立時間短,修法衝擊小。更重要的,現行法對其管制程度(較其他中小公司)為低,從權責相符角度而言,具正當性。長遠來看,此舉或可打破隱私保障迷思,為另類管制理念奠定基礎。
總之,面對股東名簿揭露議題,政府宜採務實態度,局部、分階段修訂公司法。
(作者是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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